[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前文也已论及,要求算法的彻底公开和完全披露也不尽合理。该条款的第2、3项分别以公开和明示开头,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告知义务的程度要求存在区别。
在大数据时代,算法是数据技术中的基础语言,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博弈可能导致对算法决策系统的干扰和滥用。3.决策系统的人为干扰和滥用问题 面对技术日渐深入人类生活各个领域,有人会对技术进行博弈,这是可以预见的。本文认为,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并实施后,算法说明义务将有两处规范依据:其一是《民法典》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强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其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引入的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原则和特定条件下的事后说明义务。毕竟,其中算法可能的确享有商业秘密保护。
动态体系论有别于秉持全有全无原则的构成要件论,也不是赋予裁判者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一种由不同要素组成的模型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2、7页。算法说明义务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不仅共享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说明义务的正当理论,还具有若干额外的补强理由,但同时也面临一些抵触性的理由;这些理由相互作用,决定了算法说明义务的限度。尽人皆知的是,人工智能所拥有的知识和能力都是由人加工编程而来的,它无法像人类大脑那样与常变常新的客观世界经常保持一致。
1.一旦人工智能真的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那它就同样是一种法律上的人格人,它不再属于人类可以恣意役使的工具,而是一种目的性存在,与我们人类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这个主体就是法律主体,它是法律及其构建的法治秩序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不懂得自律的人必将使自己深陷原始欲望的泥淖,从而失去自我目的性。此外,不管是意识或认识最终都需要借助语言来表达,语言乃是通向思维的唯一途径[美]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言语研究导论》,陆卓元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4页。
2.什么是法律,法律对它有何用,人工智能对此一头雾水,它不可能有所谓攸关其切身利益之法律诉求,也完全不会用语言就法律问题与外界进行交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目的性与自律性乃是人格人的两大特性,而人格人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内在根源正在于此。以上两个层面不过是举例而已。,它的降临也是将来时而非现在时。法人作为目的性存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其权利义务并不等于组成法人之成员的权利义务,即其权利义务具有独立性。
1.人工智能的所有动作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它们都是基于大数据和算法程序而得出的结果。总括而言,法律主体乃是法律的核心范畴。就像英国法史学家梅特兰所说,我们不得不允许团体有自己的真正意愿,跟自然人的意愿一样真实的意愿,如果n个自然人联合起来组成有组织的团体,法理学肯定会看到n+1个法律上的人,除非它想要摧毁这个团体[英]梅特兰著,大卫·朗西曼、马格纳斯·瑞安编:《国家、信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学说,大致分为客体说和主体说两种,其中客体说又可分为工具说软件代理说和道德能力缺乏说等不同观点,而主体说的论证路径主要有代理人说电子人格说有限人格说和人格拟制说等,参见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53-55页。
作为一种由众多个人根据自订契约(章程)而结成的组织体,法人存在的历史像自然人历史一样悠久。自身不具备自律特性的人,就难以成长为一个人格人,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人。
当有人说到法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时,一定是有关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法理学视角对法律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作番探讨,在此基础上重点论证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最终的结论是:不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二是人之外的其他所有存在物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它们自身不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它们更不具备旨在维护自身尊严的自律意识。如果在权利义务方面法人自身毫无独立性,其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可以即时性地分解为其全部组成人员如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所谓法人自己的意志及其自身的目的性,这样的法人本质上并不是一个组织体,其存在就是一种虚妄。正因为如此,所以人不能不成为法的主体,因为法的实质所指向的就是一切有责任能力的人。而法律乃是最权威的社会关系调解器,故而,所有的自然人在成为社会人的同时,还不得不成为法律人,即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进化上的障碍是因为人类思维的产生是由于人类物种独特的遗传历史。See Anna Jobin,Marcello Ienca Effy Vayena,The Global Landscape of AI Ethics Guidelines,9 Nature machine intelligence,389-399(2019).职是之故,将仅仅具有智力的人工智认定为具备自己的意志,明显与经验事实相违背。
作为目的而存在的人就是人格人,他区别于作为手段而存在的人如奴隶。人工智能乃是人类科技文明的产儿。
(三)人工智能自身不具有自律性 既然人工智能没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自由意志,自身不是一种目的性存在,那它不具有自律性就理所当然了。到那时,不仅仅是像许多学者所讨论过的那样,现行的刑事责任体系和民事责任体系要不要重构的问题,恐怕整个法律体系及其立法精神,都可能面临着脱胎换骨般的巨大变迁,其对人类固有的法律观念和立法技术带来的冲击之大堪称前所未有。
从属性上看,人就是动物,其身上的动物性与生俱来,但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人对其自身的动物性有足够清醒的认知,因此,可以自觉地通过自律来使自己成为人格人,尤其是发明法律来抑制其动物性的肆意伸张。人们很少把飞机看做机器人,但它是货真价实的机器人:它能自主完成从起飞到降落的大部分动作。
社会离不开个人,同样也离不开法人。[美]威尔逊:《论契合:知识的统合》,田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6-177页。既然法的观念就是人类与人性的观念,法律的本质其实就是人。[意]吉奥乔·阿甘本:《敞开:人与动物》,蓝江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96页。
摘 要:法律主体乃是人从自然人变为社会人的必然产物,是人与人之间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需要且必须由法律来调整的结果。价值不过是意志与目的的综合而已,法人具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其独立存在之价值不容否定。
通过语言来揭示世界及其自身的存在,对于任何人工智能来说都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然而,作为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物,更不具备自律意识,难以与法人相提并论,详论如下。
总而言之,智能机器无法理解和响应法律的行止要求、无法接受法律的调整、无法理解财产之于自身的意义,旨在通过赋予其法律人格以达到的责任限定效果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并且与法人的类比论证忽略了自然人之于法人的重要意义,因而赋予智能机器以法律人格,从理论上看是无法成立的。当我们说法人是拟制的法律主体时,别忘了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即作为一种组织体,法人存在的历史比法律及法律上的法人制度悠久得多。
,亚里士多德的这个奴隶定义告诉我们,要成为法律上的人,人格就绝对不可或缺,奴隶之所以不是法律上的人,是因为他本身就不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的人格人。由此可知,人格人乃是法的承载者,法律须臾离不开作为其承载者的法律主体,正所谓徒法不能以自行。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合组织类推为法律主体。康德指出: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
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人而制定的,法律的问世使得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都变为一种受法律规范制约和保护的规范人。因为法人不但有意志,而且还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目的性和自律性,实质上是一种人格人的存在。
之所以说是机械性的,是因为对于结果而言算法程序实乃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外部环境等因素对这一结果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是故,人工智能的动作不过是其背后的人工智能制造者和使用者行为的延长而已,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背后的人来承担,其背后的人才是人工智能所有动作的发起者和承受者。
而且,机器人也与法人一样,不具有伦理上拥有财产权的基础,却可能比法人具有更高的效率与能力,从而为股东谋取更高的利益。因而,它们只能作为法律的客体而存在,任何时候都成为不了法律主体。